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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922祁荣海与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海,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922号原告:祁荣海,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兴镇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总经理。原告祁荣海与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9876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产品,至2016年12月27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5日结欠原告加工费104767元。该款被告仅支付600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外,起诉后,被告又支付2000元。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2016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5日结欠原告加工费104767元。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外,起诉后,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自认的付款情况,能证明被告余欠原告加工费96767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涵柏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荣海加工费967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包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