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银安、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安,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加树,郭美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安,男,1960年8月22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75299545G。法定代表人:李国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荣,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杜加树,男,1958年6月19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汉族,住腾冲市。原审被告:郭美秀,女,1950年5月28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汉族,住腾冲市。系杜加树妻子。上诉人张银安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杜加树、郭美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安上诉请求:请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提供了财产担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谈话录音及被告杜加树亲笔所写“杜加树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必须优先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主张权利。2、本案一审忽视了一个在本案中至关重要的事实,即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案的抵押财产,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欢乐湖附近的国有土地一宗(价值240万元)的财产凭证借出,导致该抵押财产灭失。故在被上诉人放弃的上述担保财产范围内必须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担保行为,具体担保方式是原审被告将自己位于腾××市××镇××小区××房产××(价值70万元)及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欢乐湖附近的国有土地一宗(价值240万元)的财产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抵押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提供相关“杜加树情况说明”、“谈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上述观点,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原审被告告诉上诉人借款已经偿还,再结合从借款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均没有向上诉人催促履行担保责任,这就使上诉人相信原审被告所说的借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自己必须对该笔借款无法收回承担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对证据的采信过于主观,1、一审答辩证据“杜加树情况说明”中杜加树明确认可在向上诉人借款时提供了财产担保,而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过于主观。2、一审答辩证据“谈话录音”,此两份录音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及原审被告的谈话录音,在两份录音中,均认可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提供了位于腾××市××镇××小区××房产××(价值70万元)及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欢乐湖附近的国有土地一宗(价值240万元)财产担保,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是杜加树向被上诉人表明债务清偿能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抵押,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斌补充意见:本案中,保证合同没有生效,根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保证合同生效是“本合同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两种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合同的生效必须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张银安签字后才生效,该合同缺少原审被告的签字而没有生效;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只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确定。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加树述称,我个人有能力也有信心,从来也没有想过逃避责任,保证在今年9月30日以前还清债务,要求法院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他们也是出自好心,不想受牵连。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154833.33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4﹪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加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加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林地,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6.4﹪,被告郭美秀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张银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银安为被告杜加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杜加树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加树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4日,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加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郭美秀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和被告杜加树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加树、郭美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安作为被告杜加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银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银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杜加树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未能证明该债务有被告杜加树提供物的担保,故对被告张银安辩称原告与被告杜加树之间存在抵押,其债权的实现应先用抵押物进行清偿后,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6.4﹪,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为实现责权所产生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美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杜加树、郭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张银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杜加树与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固东信用社的两份《抵押合同》,证明杜加树将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拿出后,向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固东信用社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张安荣律师,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杜加树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郭美秀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同日上诉人张银安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银安上诉的主要理由及事实是,原审被告杜加树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的担保行为和事实,原审被告杜加树将自己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官房小区的房产一幢及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欢乐湖附近的国有土地一宗的财产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合法取得的记名房地产(不动产)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结合在案证据并经查证,原审被告杜加树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抵押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保证合同没有生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只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杜加树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腾冲县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月3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因此,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银安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张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全审判员 杨惠玲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玲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