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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圩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德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重庆路出来,沿重庆路、上海路往朝阳路方向行驶,行至上海路立交桥下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德进行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李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提取血样前擅自离开现场,导致未能提取血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经历、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德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德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德的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德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在民警带其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提取血样前为逃避检查擅自离开现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帀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菊二O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