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刚与郭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郭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119号原告:李刚,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被告:郭书义,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86XX****XX。原告李刚诉被告郭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还清,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1000元,余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元(4000元×2%×12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以上合计4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书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郭书义向原告李刚借款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刚5000元,到10号还(伍仟圆),2016年5月5日,借款人郭书义”,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书义向原告李刚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余款4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4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书义返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6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40元(4000元×6%×1年)。被告郭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4000元;二、被告郭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刚逾期利息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书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