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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艳平与张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平,张保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537号原告:何艳平,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彬,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何艳平与被告张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张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1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经营的川粤兴调味品配送中心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配送调味品。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货款22149元,且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货款后未再还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张保彬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149元。并出具了22149元的欠条。后被告仅偿还过原告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后,应当及时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保彬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何艳平货款20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张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