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魏国勇与蒋正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勇,蒋正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519号原告:魏国勇,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正凡,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魏国勇与被告蒋正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9337元(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40万元本金利息113359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10万元利息159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蒋正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国勇先生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3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正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蒋正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国勇先生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月息3分。”同日原告魏国勇向被告蒋正凡的配偶庹小娟转账398670元。上述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蒋正凡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万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正凡在原告魏国勇处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能够证明被告蒋正凡借款的事实,庭审查明被告蒋正凡一直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正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以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正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一、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蒋正凡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蒋正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静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