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2、胡某1与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65号原告:胡某1,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原告:胡某2,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胡某3,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胡某3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胡某2与被告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被告胡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胡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2、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园×号楼×门210号;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和胡某3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胡某4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母亲褚某于2016年6月27日去世,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胡某1,长女胡某3,次女胡某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园×号楼×门210号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父母相继去世,为妥善处理纠纷,避免矛盾,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胡某3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同胞姐弟,胡某3同意依法与胡某1、胡某2分配父母留下的遗产。第一、父亲胡玉敬生前对儿子胡某1一家照顾最多,父亲的收入大部分都为胡某1一家花费,但是胡某1在父母最需要照顾,最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时候却没有照顾父母。通过父亲的记账本和工资卡余额可以显示,父亲的花费大部分都为胡某1一家花费了。1997年至2010年6月,父母在河北老家高碑店居住,期间,父母均煤气中毒,此后身体大不如前。2010年6月,胡某1要求胡某3接父母回北京生活,2010年7月,胡某3将父母接到北京生活,当时父亲存折只有745.55元。此后胡某1长期不对父母尽孝。父亲去世时,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给了母亲,同时写下授权书,由胡某3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的一切事宜。第二、胡某3在自身条件并不好的情况下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孝心、赡养老人尽心尽力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孝星奖章及证书。我母亲在老家煤气中毒过几次,回北京时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分辨能力。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母亲主要依靠胡某3的丈夫李建林照顾,李建林外出也会带着岳母。2014年1月母亲摔伤住院,胡某3全力照顾母亲,积极为母亲治疗。胡某3与爱人李建林收入不高,但自2014年1月起母亲的医疗费基本由胡某3夫妻出资,胡某1、胡某2并未出资。胡某3与爱人李建林在自己年事较高的情况下,对父母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母亲虽然长期卧病在床,但家里无异味,身上无一处褥疮。街坊邻居、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北京大学父亲的同事、教授都为胡某3夫妻二人的孝心感动。2015年,胡某3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评为孝星。第三、胡某3应当多分父母的遗产。胡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当分得遗产的50%。胡某3从小与父亲生活在北京大学,目前胡某3和儿子李弘珂户口在涉案房屋。胡某3在北京无其他住房,且胡某3之子曾对涉案房屋出资装修,而胡某1、胡某2在河北有住房,故由胡某3取得涉案房屋更为合理,胡某3可以给胡某1、胡某2适当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4与褚某(曾用名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胡某3、胡某2、胡某1。胡某3在北京市居住生活,胡某2、胡某1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居住生活。胡某4原在北京大学工作,于1997年退休。退休后,胡某4与褚某回到河北省高碑店市老家与胡某1一同生活至2010年。2010年,胡某3将父母接回北京随其一同生活,母亲褚某于2010年时已患有老年痴呆。2014年1月,褚某因摔伤瘫痪在床。后胡某4于2016��2月23日死亡,褚某于2016年6月27日死亡。2001年,胡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园×号楼×门210号房屋(以下简称210号房屋)一套,胡某4于2002年4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胡某4名下。胡某2、胡某3均认可210号房屋属于父母胡某4、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1则主张购房时其出资8000元,要求以此为由多分得房屋,胡某2、胡某3对此均不予认可。现210号房屋由胡某3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10号房屋现价值为220万元。2010年6月21日,胡某4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园×号楼×门21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是我与我妻子诸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我的妻子诸某个人所有。”褚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庭��中,针对具体继承方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210号房屋判归胡某3所有,由胡某3向胡某2、胡某1支付折价款,但对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争议较大。其中,胡某1以其购房时进行了出资为由主张多分,要求分得房屋的40%,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胡某1另表示父亲曾留有遗嘱,表示210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为此,胡某1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今有北京楼房一处,47平米,由我儿子胡某1来继承,以此为证。父胡某4,2010年5月15日。”经质证,胡某2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胡某3则仅认可遗嘱上签字为父亲笔迹。胡某2要求分得房屋的35%。胡某3则主张自己照顾母亲较多,主张应多分得遗产。为此,胡某3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一张,显示胡某3于2015年被评为北京市孝星;北京市海淀区燕园街道蔚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尊敬的法官:胡某3是我北京大学蔚秀园小区的居民……多年以来悉心照料智力迟钝、身患多种老年性疾病的父亲和瘫痪在床的母亲。而她的丈夫也是一个身有残疾的人,其生活之艰难,世人可想而知。其母在世期间曾多次发病住院,都是她一个人求助于居委会和保安、邻居帮忙。多年以来瘫痪于床的老母亲身上没有一个褥疮,始终是干干净净。特别是其母住院的最后几个月里她日夜守护,心力憔悴,其邻里未见有任何他人的出现,只有她一个人在忙里忙外,其孝心真是使人心动。可以毫不夸张的讲,在她的身上我们看到了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一个柔弱的女人是怎样的承担起了她的责任。特此证明。”胡某3另提交褚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就医的相关材料,主张自己照顾母亲较多,且母亲就医费用均由其支付。对此,胡某1、胡某2表示曾看到母亲脚不干��,说明胡某3对老人照顾不到位。胡某1另主张父母在2010年前一直随其生活,其照顾父母较多。另,针对房屋是否存在继承限制问题,本院与北京大学房改办公室取得联系,其表示北京大学对该房屋继承无限制,可依照法院判决协助继承人予以过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荣誉证书、《证明》、(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155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的遗嘱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210号房屋系胡某4与褚某婚后购得,应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4去世前曾留���公证遗嘱,将210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遗留给褚某所有,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在胡某4去世后,210号房屋应系褚某的个人财产。胡某1虽另提交手写遗嘱一份,该遗嘱真实性未经胡某3确认,且即便该遗嘱真实,其形成于公证遗嘱之前,故胡玉敬已通过公证遗嘱变更了自己此前所立的遗嘱。褚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褚某虽在2010年前与胡某1一同生活,但其患有老年痴呆期间且自2014年瘫痪后,一直随胡某3共同生活,由胡某3照顾其日常起居。上述时间段内,褚某更需他人照顾,而胡某1、胡某2居住于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述事实均可说明胡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需耗费较大精力照看老人,故胡某3可以多分得遗产。胡某1���张购房时出资,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出资购房,亦不能作为多分得遗产的依据。综上,本院判定胡某3继承分得房屋份额为45%,胡某1、胡某2各继承分得房屋份额的27.5%,胡某3依照上述份额给付胡某1、胡某2相应折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胡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园×号楼×门210号房屋由胡某3继承所有,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胡某1、胡某2折价款各60.5万元;二、驳回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胡某2、胡某1负担6710,已交纳;由胡某3负担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