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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忠生与曲国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生,曲国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919号原告:黄忠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国祝,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黄忠生与被告曲国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黄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曲国祝立即给付原告黄忠生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国祝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忠生借款1000000元整,因被告曲国祝未能偿还,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抵帐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曲国祝资金不足无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遂用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欠款1000000元,如因被告曲国祝的原因导致原告黄忠生无法取得该车辆,被告曲国祝需向原告黄忠生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抵帐协议签订后,被告曲国祝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车辆的义务。曲国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黄忠生与被告曲国祝签订《抵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被告曲国祝欠原告黄忠生借款用车辆抵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曲国祝欠黄忠生1000000元,因偿还不能,曲国祝自愿的用其名下×××号车辆抵给黄忠生,用于偿还欠黄忠生的借款;2、协议签订后,曲国祝将车辆交付黄忠生并在该车贷款还清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曲国祝保证该车项下除剩余车贷外无其他纠纷,权属清晰,如有上述情形,导致原告对该车辆取得不能,被告曲国祝仍需偿还原告黄忠生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曲国祝须给付原告黄忠生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曲国祝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忠生借款10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祁某某出庭证实,此借款系原告��次向被告出借,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与证人证实事实不相符,且证人陈述原、被告每次发生借款时其都在场,借款每次都是现金,该证人系某某的采购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抵帐协议书》一份证实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借款凭证,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原告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