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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小荣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荣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573号罪犯张小荣,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5年7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小荣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张小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荣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八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社会危害性较大,财产刑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小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