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海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何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783号申请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海洋,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海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4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何海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全部未支付租金37488.32元及违约金;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别克凯越-2013款1.5L经典型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海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权利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何海洋名下银行存款41469.32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