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文虎、吴燕与项彩满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虎,吴燕,项彩满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虎,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吴燕之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燕,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张文虎之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彩满,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虎、吴燕为与被上诉人项彩满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张文虎、吴燕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被上诉人项彩满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彩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燕、张文虎支付项彩满劳务报酬及材料费54885元,并赔偿自农历2013年10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吴燕、张文虎系夫妻关系,为“浙临渔21588”渔船所有人。2013年6月,张文虎、吴燕因“浙临渔21588”渔船维护修缮需要,与项彩满达成承揽修缮合意,约定由项彩满修缮船只,并按最终结算支付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2013年7月,项彩满按照张文虎、吴燕要求完成了对该渔船的修缮。经结算,张文虎、吴燕共欠项彩满劳务报酬及材料费84885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尚欠54885元,并由吴燕签字确认。后项彩满多次催讨无果,截至起诉之日张文虎、吴燕仍未支付所欠款项。特诉至法院。 张文虎、吴燕一审答辩称:一、其未将涉案船舶发包给项彩满修理,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二、张文虎、吴燕未拖欠项彩满劳务费与材料费。三、根据项彩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2013年7月项彩满完成了对涉案渔船的修缮,2013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此时欠款事实已经清楚,项彩满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起诉,而项彩满在2016年11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项彩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张文虎系涉案“浙临渔21588”渔船所有权人,与吴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下旬,张文虎将“浙临渔21588”渔船交由项彩满修理。2013年7月初,“浙临渔21588”渔船修理完毕。2013年7月5日(农历),项彩满与张文虎就涉案渔船修理费用进行结算,对修理期间产生的材料与运输费用62335元予以确认。次日,张文虎向项彩满支付了40000元现金,余款22335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23日(农历),项彩满到张文虎、吴燕家中催讨涉案渔船未付修理费用,因张文虎出海作业未在家,项彩满与吴燕对涉案渔船修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由吴燕在项彩满出示的记载金额62335元的结算单上署名并附注“总共:84885”、“付3万元”、“农历:2013.10.23.”,并当场支付给项彩满3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文虎、吴燕方有无拖欠项彩满涉案“浙临渔21588”渔船修理费及项彩满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张文虎将其所有的涉案“浙临渔21588”渔船交由项彩满修理并已修理完毕,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张文虎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向项彩满付清涉案渔船修理费,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文虎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燕作为张文虎的配偶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从项彩满所举记载金额62335元的结算单的内容上看,该结算单下部记明费用总额84885元并有吴燕的署名与附注,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已就涉案渔船修理余款达成了合意,张文虎、吴燕理当尽早付清上述余款,至今尚欠项彩满部分涉案渔船修理费54885元始终未付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项彩满要求张文虎、吴燕赔偿上述未付款项自农历2013年10月23日(公历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予以保护。关于项彩满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项彩满所举结算单上并无付款期限的记载,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项彩满可以随时要求张文虎、吴燕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付清涉案渔船修理余款,结合项彩满催讨经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张文虎、吴燕均予以否认的情况,对张文虎、吴燕提出的项彩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项彩满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吴燕、张文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项彩满渔船修理费548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吴燕、张文虎共同负担。 张文虎、吴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燕在项彩满出示的记载金额为62335元的结算单上署名并签字系受项彩满欺骗,该结算单所载84885元非船舶修理费用,双方实际的船舶修理费用为62335元,张文虎、吴燕已经向项彩满支付7万元,不存在修理余款未结清的事实。涉案船舶修理的洽谈、修理费用的结算支付均在张文虎与项彩满之间进行,吴燕对此并不知情。根据2013年7月5日张文虎与项彩满的结算,船舶修理费用为62335元,并不存在22550元款项这个数据,记载该数据的纸条系项彩满自己书写,该22550元并非船舶修理费用,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的结算时间为农历2013年7月5日,农历2013年10月23日吴燕支付项彩满3万元。农历2013年10月30日,双方因船舶修理费用发生争执,之后,张文虎、吴燕再未向项彩满支付船舶修理费用。项彩满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项彩满答辩称:一、张文虎、吴燕未提供证据证明项彩满利用吴燕不了解本案船舶修理事实而欺骗吴燕的事实,张文虎、吴燕称结算金额为62335元以及已经结算7万元与客观不符,项彩满已经就结算金额84885元组成部分完成了举证并作出了说明。二、针对62335元以及22550元向一审法院作了说明,能够和吴燕签字的结算单形成证据链,所以张文虎、吴燕所述的金额为62335元与客观不符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项彩满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张文虎、吴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项彩满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张文虎、吴燕是否已经向项彩满足额支付船舶修理费。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张文虎、吴燕与项彩满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关系,针对船舶修理的具体费用,项彩满提供了两份单据,其中第一份单据吴燕签字确认船舶修理费为84885元,付3万元。张文虎、吴燕上诉认为吴燕签字系受项彩满欺骗,但其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张文虎、吴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了解其签字的法律后果,该单据系吴燕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计算双方船舶修理费用的依据。项彩满提供的第二张单据上虽未签有吴燕全名,但该单据系对前一张单据中22550元的构成所作的说明,与前一张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于二审期间项彩满提出的对于该字条书写笔迹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张文虎、吴燕尚欠项彩满船舶修理款54885元。 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吴燕签字的单据中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项彩满随时有权请求张文虎、吴燕付清案涉船舶修理款项,一审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案张文虎、吴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张文虎、吴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健芳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