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天赞与闭桂针、闭玉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天赞,闭桂针,闭玉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737号原告:黎天赞,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招惠美,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峰,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桂针,男,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闭玉针,男,汉族,住广西横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8550949U。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麦添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天赞诉被告闭桂针、闭玉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闭桂针、闭玉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17612.46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闭桂针、闭玉针共同辩称:1.粤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闭玉针是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权人,在事发前将该车辆借给被告闭桂针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被告闭玉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黎天赞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镇崇北村××路(崇北行政服务中心对开)路段时,与闭桂针驾驶的粤E×××××号小型面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天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闭桂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天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2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2017年3月29日原告再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行了滤网拆除治疗,4月2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94948.86元,并产生了购买轮椅费500元。2017年3月15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从事五金制品的加工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情况。原告母亲梁某(出生日期为1958年2��27日)生育了含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生育了黎某、黎某、黎某薇(出生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24日、2007年8月3日、2010年11月24日)三个子女。被告闭桂针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闭玉针。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闭桂针向原告垫付了费用7984.35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4项300148.86元;第5-11项303083.35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603232.21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83232.21元,应由被告闭桂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330278.2元(已扣除该被告闭桂针的7984.35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闭玉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予原告黎天赞。二、被告闭桂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0278.2元予原告黎天赞。三、驳回原告黎天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天赞负担584.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闭桂针分别负担1040元、2864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闭桂针、闭玉针共同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91964.51元没有提异议没有病历部分不予认可294948.86元(含被告闭桂针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提异议鉴定结论仅是估算,且原告在鉴定后施行了滤网拆除术,该费用应纳入本项目,故应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原告已进行了部分后续治疗,且相关费用已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故其他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没有提异议没有提异议4200元(三次住院共42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异议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酌定1000元5护理费42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为29天,且应按70元/天计算2940元(三次住院共42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25.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265510.02元﹛定额残疾赔偿金180737.44元(34757.2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84772.58元〔25673.1元/年×26%×9+25673.1元/年×(12-9)×26%÷2+25673.1元/年×(20-9)×26%÷5〕﹜7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属法定赔偿范围3000元8误工费17786.67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工作情况,应按95.23元/天计算误工9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333.33元[5000元/月(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不高于其所从事的工作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30天/月×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没有提异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00元10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过高,不超500元酌定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7484.4元残疾赔偿金已含,不应支持过高酌定15000元合计695160.65元————60323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