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冯大峰与朱湘林、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峰,朱湘林,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294号原告:冯大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湘林,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中华保险)法定代表人:高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冯大峰诉被告朱湘林、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被告朱湘林、新国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3元、误工费10200(85元/天*120天)元、护理费4800(80元/天*60天)元、营养费3060(34元/天*9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50元/天*50天)、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84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评残后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6时35分许,原告冯大峰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徐沛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沛路崔寨后程元路口附近时与驾驶登记在被告新国线集团名下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湘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大峰受伤,入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大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湘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不应负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医疗费已经通过农合统筹予以报销,对报销部分,不应承担,并保留向有关单位反映的权利,误工费主张85元每天没有依据,应按农村45元计算,期限过长,原告没有手术治疗,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30天计算。营养费及过度治疗均属于农合报销部分对此期间不予认可,认可沛县中医院住院的合理期间,但另外需要提供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以便证明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否存在挂床等情况。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其驾驶的是小型人力三轮车,全新车辆,购买也不过几百元,且其是旧三轮车,损失不会超过1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且本案材料不完整。被告新国线集团辩称,事故造成大客损坏花费维修费5250元,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该赔偿车辆损失的70%,应在本案应得案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事故后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用,也应从本案应得案款中扣除。新国线集团与朱湘林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朱湘林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辩论意见同两被告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8日6时35分许,原告冯大峰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徐沛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沛路崔寨后程元路口附近时与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湘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大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大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湘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大峰受伤后花费急救费100元,急救车费50元。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8日入住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64.5元,出院诊断为:头胸上肢腹部损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骶骨裂。住院经过:完善相关检查,明确病情,予输液抗炎及对症营养脑细胞等治疗,今要求出院,经签字后果自负后予办理自动出院。出院情况:自动出院。伤口愈合:患者晨诉右肩部稍有活动时疼痛不适,无腹痛,右上肢不自主颤动,偶头痛,无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憋喘,无发热,无咳嗽、流涕,一般情况尚可,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头颅外观无畸形,头无触痛,局部皮肤擦痕愈合可,唇部无肿胀,右眼周无青紫。右侧锁骨稍压痛,第一腰椎处活动时偶有不适。上腹部无压痛。右上肢活动尚可。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右上肢功能锻炼,逐不负重,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冯大峰于2017年2月23日至月27日入住张庄镇崔寨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关节病,腰椎病【L1-L2】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检查按时服药休息避风寒,勿劳累继续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原告冯大峰于2017年7月8日至沛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09元。被告新国线集团是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朱湘林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被告朱湘林系被告新国线集团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湘林向原告冯大峰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大峰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冯大峰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冯大峰本次共住院52天(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8日)。原告冯大峰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83元。在沛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64.54元及沛县急救站急救费100元,出院后在沛县中医院诊疗费109元,有原告提供的沛县急救医疗站收款收据及沛县中医院相应的病案、病历、检查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在张庄镇崔寨卫生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案、检查材料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在张庄崔寨卫生院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11973.54(11764.54+109+1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天)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60(90天*34/天)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52天*34元/天=1768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60天*80元/天)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要的护理情况,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4160(52天*80元/天)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7606/365*52天=2508.25元。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的地里没能出售的树苗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仅有小捆树苗,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元。7、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冯大峰受伤后花费急救车费50元,其余交通费花费没有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医院、住院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冯大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73.54元、营养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2508.25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3709.79元。原告冯大峰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冯大峰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已经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定(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提起复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冯大峰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冯大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湘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三被告要求原告冯大峰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大峰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新国线集团作为朱湘林的雇主,应对朱湘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可以看出,被告朱湘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湘林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而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湘林作为被告新国线集团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湘林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2508.25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因原告冯大峰系行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241.54元(11973.54元+11768元+25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96.61元(6241.54元*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新国线集团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9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湘林、被告新国线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湘林已经赔偿给原告冯大峰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湘林。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大峰14964.86元,即(10000元+4160元+2508.25元+600元+200元+2496.61元-5000元),被告朱湘林、被告新国线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大峰149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原告冯大峰对被告朱湘林、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留后续治疗费及评残后的诉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湘林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冯大峰的5000元。四、驳回原告冯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徐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