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林,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1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东林,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商住楼3号厅。申请执行人: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建设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树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对过。法定代表人:唐梓皓,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俊华。本院在执行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刘东林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东林称,2017年5月22日我从司法拍卖网上查得,我位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商住楼3号厅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克法网拍字第22号进行网上拍卖,拍卖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上午。我被法院拟拍卖的房屋是在2013年7月份从幸福小区开发商王俊华处购买,我已经交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因此,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证据,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中止(2017)内0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人刘东林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三枚及《照片》二张。本院认为,异议人刘东林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东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