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青源、池太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青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太懋,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劲松,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黎,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学,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波,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乾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洋,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际平,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主要负责人:刘湘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开发区丛滩。法定代表人:姜青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屏支行)、原审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玉屏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偿还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艺丰环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财产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艺丰环保公司、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共同辩称,对农行玉屏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保证人只应在债务人已办理抵押的财产受偿范围外承担责任,另农行玉屏支行诉请要求支付复利违反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4月27日,农行玉屏支行与艺丰环保公司分别签订编尾号为13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345”《借款合同》)及编尾号为038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85”《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艺丰环保公司向农行玉屏支行借款500万元、3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1345”《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陆拾肆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8.40%(保留小数点后2位),直到借款到期日。“0385”《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8.025%。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7日,农行玉屏支行向艺丰环保公司分别出借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380万元。2014年11月11日,以艺丰环保公司为抵押人,农行玉屏支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农行玉屏支行与艺丰环保公司、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5月21日,农行玉屏支行分别办理取得玉房权证大龙字第××、20××25、20××26号他项权证、贵大开国用(2012)第26号他项权证。2016年10月27日,农行玉屏支行以艺丰环保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艺丰环保公司已支付“134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038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的借款本息金额;二、原告农行玉屏支行是否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已办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是否应当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的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原告农行玉屏支行与被告艺丰环保公司签订的“1345”、“0385”《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已向被告艺丰环保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38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已偿还“134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偿还“038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截止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向提起诉讼时止,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农行玉屏支行“1345”《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038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0万元。根据“1345”《借款合同》“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执行年利率8.40%”及“0385”《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8.025%”约定,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年利率8.40%予以计息向农行玉屏支行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年利率8.025%予以计息偿还农行玉屏支行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而“1345”《借款合同》、“038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26日届期,被告艺丰环保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对签订“1345”《借款合同》、“0385”《借款合同》项下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利息12.6%、12.04%(罚息和利息之和)向原告农行玉屏支行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应自2015年11月12日起,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向农行玉屏支行履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4%计算逾期利息向农行玉屏支行履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关于原告农行玉屏支行是否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已办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艺丰环保公司与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系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已对抵押人艺丰环保公司的抵押财产土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农行玉屏支行要求享有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已办理登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艺丰环保公司与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双方已在该合同中约定将被告艺丰环保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已自上述合同生效时起取得了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其诉请要求享有该部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是否应当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与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艺丰环保公司与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艺丰环保公司)形成的12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应在上述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艺丰环保公司向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艺丰环保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既存在债务人的担保和第三人的担保下如何实现债权人债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抗辩认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先实现债权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借期内年利率8.40%予以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年利率8.025%予以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二、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并分别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履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04%计算逾期利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履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在已办理抵押物担保债权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所负偿还义务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享有在上述抵押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对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在最高担保限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7元,由被告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负担。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抵押物清偿后承担保证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简单错误地理解本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列明上诉人应就本案抵押财产清偿被上诉人债务后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农行玉屏支行答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三种实现债权的方式,并非是约定不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从上述规定看,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强制规定了两种担保的行使顺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规定可以约定在实现债权时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两者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上诉人提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约定在实现债权时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先后顺序,即先行使物的担保还是先行使人的担保,这种选择是确定的也是唯一的,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就按法律规定确定行使顺序。本案中,艺丰环保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抵押物。农行玉屏支行与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从约定看,“可以”、“也可以”的表述表明了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两种实现方式是处于并列待选择的状态,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实际并没有确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而是留待农行玉屏支行实现债权时再予以单方选择确定;合同中还约定,即使实现债权时选择了一种担保行使方式,还可以同时行使其它行使方式,这实际上是没有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先后顺序进行选择。从这些合同内容看,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只有在债务人艺丰环保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农行玉屏支行才可以要求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对行使抵押权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对于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在最高担保限额1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青源、池太懋、姜劲松、姜明黎、杨顺学、霍波、范乾智、姜洋、曾际平、杨昌英、黄绍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9377元,由铜仁艺丰节能环保制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37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传毅审判员 徐 彬审判员 干秋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