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722号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123-3号。法定代表人:潘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孟洁,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孟洁,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148.9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47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签订《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由原告将三得利啤酒及石库门黄酒等产品供于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366148.91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服务,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厂编的业务,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合同附后件约定被告收取物流费2.5%。双方还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未约定扣费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送货。自2015年10月10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4782755.74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210652.08元,但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3340022.41元。原告的送货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涉及物流配送的总金额为4793622.81元。此外,在此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促销降价补差7978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物流费并无不当。因此,物流费为119840.57元(4793622.81元×2.5%)。原告对于被告扣取的促销降价补差79783.7元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故被告的扣费总额为199624.27元(119840.57元+79783.7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243109.06元(4782755.74元-199624.27元-3340022.41元)。此外,被告主张其在对账系统中已通知原告退货,而原告不予配合,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部分退货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在先,且现被告主张的退货并不属于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约定的质量、销量等因素的退货,而是因其自身消防等因素致使绝大部分门店暂停营业所致。如认同被告的这种非常态的退货,该停业的不利后果势必由供应商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3109.0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货款1243109.06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8元,减半收取8824元,由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