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元西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元西,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88号原告:熊元西,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35665230A。法定代表人:王亚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法定代表人:官光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熊元西与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元西到庭参加诉讼;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元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8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30元);2、判令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第1项诉求中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支付给熊元西;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熊元西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经结算,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熊元西工程款18780元及工程保证金15200元,共计33980元。2016年6月8日,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系沙县西郊安置房工程发包人,其以该安装工程系熊元西向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互相推诿,致熊元西工程款无法收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熊元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熊元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熊元西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熊元西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熊元西承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事实。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1份。以证明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5日,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和熊元西(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工程地点为三明金沙高新科技园内;施工工期为9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每幢外框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每幢玻璃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剩余的20%工程款,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一年保修期到一次性付清;工期要求为×楼于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材料供应、结算方式、材料使用及成品保护、保证工程安全施工要求、保修条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熊元西进入工地施工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预付熊元西购买玻璃材料款8万元。3、熊元西施工完工后,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阙经理于2015年6月9日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中确认熊元西累计完成工作量303980元,根据合同预留5%保证金15200元,本期应付288780元;建设单位总经理罗德全于2015年6月10日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中签字确认。4、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转账支付给熊元西工程款2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支付给熊元西工程款3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转账支付给熊元西工程款3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转账支付给熊元西工程款2万元;于2016年1月6日转账支付给熊元西工程款9万元。熊元西向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催讨尚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熊元西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熊元西承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熊元西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结算熊元西累计完成工作量303980元,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陆续付给熊元西工程款合计27万元,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2016年1月6日尚欠熊元西工程款18780元,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保修期到期日(2016年6月9日)向熊元西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15200元。熊元西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付部分及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从2016年6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780元+15200元)×4.75%×276日÷360日/年=1237.44元。熊元西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付部分及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从2017年3月16日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意见,可予采纳。熊元西要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未付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3398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给熊元西的意见,可予采纳。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熊元西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8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元西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元西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从2016年6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237.44元及从2017年3月16日至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元西的超过本院支持部分拖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元西要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未付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3398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给熊元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熊元西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8780元。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熊元西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200元。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熊元西拖欠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人民币1237.44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四、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熊元西从2017年3月16日至拖欠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偿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在欠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西郊安置房(二期)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给熊元西。六、驳回熊元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由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负担340元,熊元西负担4元。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