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冯长顺与广州羽立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顺,广州羽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201号原告:冯长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广州羽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04号202房。法定代表人:楚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库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顺与被告广州羽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顺,被告羽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羽立公司退还购货款8799元;2、羽立公司赔偿冯长顺26397元;3、诉讼费由羽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冯长顺在萨姆尔数码专营店购买Asus/华硕GTXTITANX-12GD5泰坦显卡1个,实付8799元。萨姆尔数码专营店在销售上述商品过程中宣称该专营店系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该产品价格9199元,促销价8799元。后萨姆尔数码专营店认可涉案商品从未以原价9199元销售,该价格只是“厂方建议指导价并非原价”,且该专营店未向冯长顺出具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而以羽立公司名义向冯长顺出具发票。故冯长顺认为羽立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价格欺诈及冒充郑州萨姆尔数码有限公司经营的情况,诉至法院。被告羽立公司答辩称:第一,冯长顺系职业打假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二,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载明的9199元即为厂商指导价,并非原价,不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第三,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为羽立公司,且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故自2016年2月2日起已不能再以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冯长顺开具发票,羽立公司以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向冯长顺开具发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冯长顺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曾为天猫商城萨姆尔数码专营店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羽立公司。2016年2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2016)73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决定准予核准。2016年3月18日,冯长顺在萨姆尔数码专营店购买Asus/华硕GTXTITANX-12GD5泰坦显卡1个,实付8799元。该产品的宣传页面载明:价格9199元,促销价8799元。冯长顺询问该店铺客服价格9199元是否为原价,客服答复是。另,冯长顺多次要求萨姆尔数码专营店开具由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发票。2016年4月28日,羽立公司向冯长顺开具上述产品发票。诉讼中,羽立公司表示价格9199元实际为厂商指导价,并非原价,在萨姆尔数码专营店中没有以该价格销售的记录,但有关价格的说明确未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中予以说明。冯长顺表示其已实际使用涉案产品。上述事实,有冯长顺提供的订单信息、发票、网页宣传打印件、聊天记录,羽立公司提供的备案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确认。根据羽立公司提供的证据,郑州萨姆尔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羽立公司。故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冯长顺与羽立公司,羽立公司以其名义向冯长顺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关于羽立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的情况。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羽立公司在与冯长顺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9199元为原价,但羽立公司在涉案商品的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并无以所标9199元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羽立公司应就上述价格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羽立公司主张该价格为厂商指导价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冯长顺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已向其告知该价格的性质,故本院对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冯长顺要求羽立公司赔偿价款三倍,即263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长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冯长顺已实际使用涉案产品,故针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羽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长顺赔偿26397元;二、驳回原告冯长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广州羽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冯长顺负担5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