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连,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35分,被告人叶连驾驶琼01-×××××号大型拖拉机沿省道375线从遂溪县河头往江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省道375线22KM+280M路段时,与对向越过道路中间单虚线行驶的陈某驾驶挂B0919号前牌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连驾驶琼01-×××××号大中型拖拉机逃逸。经遂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连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叶连通过家属与对方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叶连的家属一次性赔偿30万元(含之前交付的4万元)给被害方,被害方已经收到被告人亲属支付的赔偿金,并书面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连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叶连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叶连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行驶陈某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叶连在事故后逃逸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连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连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梁 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