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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福林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福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476号罪犯周福林,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鄂某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福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79号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周福林犯受贿罪;对被告人周福林的违法所得39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4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周福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原审被告人周福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财产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周福林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某、贡某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蔡亚洲、喻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周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周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福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福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福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