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丕荣与南充市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丕荣,南充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02行初62号原告曹丕荣,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89号。法定代表人夏选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均(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丕荣诉被告南充市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强、姜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丕荣、被告南充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均、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推荐,经考试获得执业证书,由于被告得知原告是一个上访户,就不准许原告从事基层法律职业工作,迫使与长乐所合同终止。随后,有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有将原告临时注册在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然而,被告迫使原告向仪陇县司法局申请回仪陇县执业,期间被告有阻止原告依法代理出庭等情形,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向相关部门领导如实反映,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南充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南充市司法局承担行政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给原告造成近八年的经济损失按助理工程师1万元月工资(8年×12个月×10000元共计96万元赔偿的法律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南充市司法局承担诉讼所涉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7日,原告曹丕荣诉南充市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2017年3月9日,原告曹丕荣诉南充市司法局、仪陇县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两案已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判。原告曹丕荣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丕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旸人民陪审员 肖强人民陪审员 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