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649号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三路和金海六路交叉口。负责人:张年传,该公司经理。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152元,由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颖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对原告宿州市开发区宏帆钢管租赁站提供担保的张年传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林肯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三、以上冻结、查封期限从收到本裁定之日算起,届满需要冻结、查封,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则视为自愿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在查封期间,查封物由权利人保管和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赠与等其他转移查封物权利的行为;不得在查封物上设置抵押、用益物权等其他物权上的负担行为,否则,实施上述行为为无效行为,不得实施损毁、灭失等其他导致查封物贬值、灭失的行为,否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周红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