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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蒋某某与徐荣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新萍,蒋成兰,徐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4781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45岁,住江苏省东台市。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47岁,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徐荣华,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25岁,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蒋某某与被执行人徐荣华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罪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人徐荣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荣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新萍、蒋成兰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44091.5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上述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徐荣华银行存款4642.98元,现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未查到徐荣华名下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徐荣华银行存款4642.98元,现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未查到徐荣华名下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