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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陈敏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叶长丰,陈敏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073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78038-3。法定代表人:陈敏强。被告:陈敏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叶彩琴,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吕小方,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0661-7。法定代表人:叶彩琴。被告:叶长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敏勇,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叶长丰、陈敏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720000元、逾期担保费6998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按月4‰计算的逾期担保费;2、被告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叶长丰、陈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向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主债务的金额为1800000元,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80000元,担保费为每月2‰,并且若使原告发生代偿,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从到期之日起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并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二倍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敏强、叶彩琴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及逾期利息、逾期担保费。被告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叶长丰、陈敏勇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代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被告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叶长丰、陈敏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前提下,与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5月10日,由原告为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承担了9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代偿本金720000元(已减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80000元),逾期担保费699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20000元,支付逾期担保费69984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另行计付代偿本金720000元的利息和担保费(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担保费按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叶长丰、陈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缙云县白龙仪表有限公司、陈敏强、叶彩琴、吕小方、缙云县民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叶长丰、陈敏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