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振英与王风珍、董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英,王风珍,董敬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孙振英,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风珍,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旭,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敬森,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孙振英诉被告王风珍、董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告董敬森、被告王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366元(30000元借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购买住房交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偿还房贷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风珍、董敬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利息均已经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风珍与董敬森系夫妻关系,王风珍曾从事过毛衣加工、理财等工作,原告孙振英到王风珍家中织过毛衣,两人因此相识。王风珍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2年7月26日向孙振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振英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按1分。王风珍2012.7.27日”2013年11月17日,王风珍向孙振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振英人民币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1%,随要随还。王风珍2013.11.17日”对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王风珍主张借款本息均已付清,提供了证人刘某、张某到庭作证。刘某证明2013年阴历11月,其与王风珍一起到原告位于干休所的家中借钱,王风珍说曾借过孙振英20000元,已经还了10000元,王风珍当天又偿还了10000元,但没有向孙振英要回借条。原告孙振英对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提供了莱阳第二干休所的证明,证实孙振英于2013年9月以后已不在该干休所居住。证人张某证实在王风珍从事理财工作的办公室里见到过孙振英,孙振英说她有50000元出借给王风珍,王风珍用完了,谁用钱的话她还可以出借。原告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事实。2、被告王风珍主张孙振英提供的30000元借条有明显瑕疵,借条左下方有两行字,这两行字是孙振英记录王风珍还款数额和利息的,现在孙振英把记录还款的两行字通过刮擦、涂抹的手段毁掉,又把借条拿出来作为起诉的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对借条中被刮擦、涂抹的字迹,原告称是其本人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为方便起诉才将这些字刮擦、涂抹掉。被告王风珍申请司法鉴定,要求辩识2份30000元借条(原件和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中被涂抹的内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借条上被涂抹的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借助AxioImagerVario材料显微镜、VSC-6000文检仪等仪器进行检验,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一)无法判断借条原件上被涂抹和刮擦的内容。(二)无法判断借条复印件(立案时提交)上被涂抹的内容。无法判断的原因是借条上的字迹被涂抹、刮擦严重。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孙振英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和开庭时提交的复印件有明显不同,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左下方两行字毁损不严重,对着阳光可见部分字迹。开庭时提交的借条毁损较之前更严重,说明孙振英立案后到开庭前,对借条又进行了刮擦、涂抹,导致借条最后破损,完全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王风珍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孙振英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30000元借条是否应采信。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书面证据,记载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事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其证明力普遍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此处的书证是指完整的、没有任何瑕疵的证据,或者是虽有瑕疵,但经过补正后能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0000元借条,其左下方存在明显的、人为的刮擦、涂抹痕迹,系有严重瑕疵的证据,该份有严重瑕疵的借条系原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且被刮擦、涂抹的字迹与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因原告的故意毁损行为导致法院对借条记载的信息不能予以全面判断,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借条相互印证,不能对借条刮擦的内容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该30000元借条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被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是否应采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证人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一般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案证人刘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王风珍已偿还借款20000元,因两证人与王风珍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借条记载的事实,故对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风珍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466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风珍该借款行为发生其与被告董敬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珍、董敬森应偿还原告孙振英借款20000元、利息4666元,合计24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两被告负担271元,原告负担459元。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迟华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