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吴雪刚与蒋大炜、张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刚,蒋大炜,张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497号原告:吴雪刚,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大炜,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张璐,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吴雪刚与被告蒋大炜、张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大炜、张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5万元,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2014)丹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两被告的担保人在2015年5月6日替两被告代偿了案款105万元。被告蒋大炜、张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大炜、张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钱爱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如未按期还款需承担每日3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吴雪刚及丹阳市海天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钱爱平遂将两被告及原告一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因两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钱爱平遂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代为偿还了钱爱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105万元。现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2015)丹执字第855号申请结案报告以及经案款收据两张、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雪刚代被告蒋大炜、张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共105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大炜、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大炜、张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雪刚代偿款105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蒋大炜、张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