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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和斌与郭顺利、韩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斌,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308号原告:赵和斌,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利,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韩大青,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监事,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郭顺利之妻。被告: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尚集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944238675。法定代表人:郭顺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和斌与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郭顺利暨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3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1.5分计算)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为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三被告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述。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等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赵和斌(甲方)与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1日借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付款方式为卡转卡。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自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515的账户转入被告郭顺利尾号为3218的账户,被告郭顺利、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债务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为99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和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应付利息为99000元,自2017年4月2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减半收取3676.50元,由被告郭顺利、韩大青、滨州市天成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