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吴淑川与钟云、林玉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淑川,钟云,林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006财保11号申请人:吴淑川,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农械厂工人。被申请人:钟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被申请人:林玉霞,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系钟云的妻子。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钟云、林玉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大茂墟市××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万国用(1999)字第XXX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钟云、林玉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大茂墟市××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万国用(1999)字第XXXX号】,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020元人民币,暂由申请人吴淑川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梁其云审判员卓业良人民陪审员蔡深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许泽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