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建杰与贾士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杰,贾士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038号原告宋建杰,女,1970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士星,男,1985年9月26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负责人王增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霞,系公司职工。原告宋建杰诉被告贾士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杰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贾士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杰诉称,2017年4月8日19时30分,宋建杰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大云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锦华路交叉口处,与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贾士星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贾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士星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答辩人被撞的是车尾,原告车前杠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公司已赔偿贾士星2000元,交强险责任已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30分,宋建杰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大云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锦华路交叉口处,与沿锦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贾士星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宋建杰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宋建杰,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贾士星,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贾士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买卖协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宋建杰、贾士星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士星财产损失2000元,该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士星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贾士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贾士星主张原告车辆被撞的是车尾,没有造成原告车辆车前杠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贾士星在接到评估结论书后并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被告贾士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建杰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990元,评估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杰车损2000元;二、被告贾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杰车损999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0590元的30%即3177元;三、驳回原告宋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