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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0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艳与尹晓丽、廖洪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廖洪瑛,尹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0093号原告:刘艳,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洪瑛,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尹晓丽,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刘艳与被告廖洪瑛、尹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瑛、尹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洪瑛向原告偿付借款120000元,逾期利息78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判令被告尹晓丽对被告廖洪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洪瑛通过原告的亲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8月1日,廖洪瑛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廖洪瑛向刘艳借120000元,所有借款已全部收到,2015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尹晓丽作为担保人就廖洪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廖洪瑛仅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7个月的利息4200元,现尚欠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78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洪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认可欠款事实亦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尹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邮寄书面证明,陈述其收到刘艳款项并向廖洪瑛转交1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洪瑛曾向原告刘艳借款120000元。2015年8月1日,刘艳(出借人)、廖洪瑛(借款人)、尹晓丽(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廖洪瑛向出借人刘艳借款120000元,所有借款已经全部收到。约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刘艳、廖洪瑛、尹晓丽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洪瑛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刘艳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4200元。故刘艳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发票、视频资料,被告廖洪瑛邮寄的书面材料,被告尹晓丽邮寄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廖洪瑛自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借据》中注明廖洪瑛收到1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洪瑛未归还借款,且原告要求廖洪瑛支付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对于尹晓丽的担保责任,尹晓丽在注明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的《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其理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间未满,故对原告要求尹晓丽对廖洪瑛所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瑛、尹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利息七千八百元,被告尹晓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廖洪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廖洪瑛、尹晓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穆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