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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王钱周、杨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王钱周,杨美红,杨善得,陈秀兰,诉讼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3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王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诉讼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钱周,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杨美红,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杨善得,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秀兰,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王钱周、杨美红、杨善得、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过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或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