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安诉被告冯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安,冯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362号原告:张秀安,女,生于194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维,男,生于197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安与被告冯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被告冯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安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冯维驾驶川YF××××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巴中市巴州区三号桥头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到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药费30383.12元。2016年9月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遵医嘱出院并随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酌定后期医药费11000元,酌定护理时限为11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03.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维答辩:1、涉事车辆是我的,也是我驾驶的;2、发生交通事故属实;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我已经垫支原告134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依法扣减自费药;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已经垫支150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维是川YF××××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2015年9月16日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6年8月12日,被告冯维驾驶川YF××××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巴中市巴州区三号桥头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到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9月9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0383.12元;2016年9月9日,原告遵医嘱出院并随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094元。2016年9月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0232016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安无责任。经原告申请,2016年12月2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张秀安的损伤为10级伤残,酌定后期医药费11000元,酌定护理时限为11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垫支原告医药费10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冯维垫支原告医药费13400元。还查明: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于2008年随其子冯力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南池河东岸雷破石沟阳光花园1幢。2016年9月2日,在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冯维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与冯维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维驾驶车牌号为川YF××××号小轿车,由于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冯维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0232016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冯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川Y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冯维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冯维赔偿。原被告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0383.12元、原告后续医药费11000元,合计41383.12元,该医药费在川YF××××号小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31383.12元中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自费药费3138.31元(31383.12元X10%)由被告冯维赔偿,其余28244.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川YF××××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由于支持了原告的后续医药费11000元,原告的门诊费1094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0元×29天=5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0元×29天=58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鉴定为11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即为:9900元(110天X9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开始随其子居住在巴城内,其生活消费比农村高,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按照10%计算7年,即26205元×7年X10%=18343.5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适宜。8、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冯维承担。9、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支原告医药费15000元;被告冯维垫支原告医药费134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安医药费413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834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286.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川YF××××号小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743.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9404.81元,由被告冯维赔偿3138.31元。二、原告张秀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川YF××××号小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冯维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被告冯维已经支付134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46786.62元,支付冯维8361.69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冯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