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宇与李岳、李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李岳,李新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285号原告:王宇,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新焕,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鸿,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与被告李岳、李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李岳、李新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依法判令李岳以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李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00元;4.依法判令李新焕对李岳所欠上述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李岳和李新焕共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李岳和李新焕不能清偿上述全部款项时,原告有权对李岳和李新焕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有剩余价款返还二被告;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岳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011),约定原告出借给李岳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李岳和李新焕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李新焕也单方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声明》,李新焕自愿对李岳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定向李岳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满后,李岳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李新焕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岳辩称,借款事实确实有,但是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是2%,是月息4.5%。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李新焕辩称,1、不同意原告第4、5、6项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李新焕不存在连带责任。3、担保合同与责任声明无效。因为二被告从2012年10月正式分居,2016年4月8日正式离婚。离婚后,2016年5月份,李岳来电话要抵押自己的房子借钱,因为李新焕是共有人,所以帮忙去签字,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岳之间借款及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物的情况;证据2、《担保合同》,证据3、《同意以共同财产抵押保证书》,证据4、《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述证据证明李新焕同意以共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作为李岳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自愿对李岳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借款收条》,证明35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证据6、《保证住所声明》,证据7、房产证及共有权证,证据8、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债务的抵押及李岳同意如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搬离抵押房屋的情况;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李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意见,只是借款利息实际是按照月息4.5%支付的,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李新焕对《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保证书》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庭审过程中,李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李新焕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离婚证,证明二被告2016年4月8日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本案抵押标的物在离婚时为李岳所有,李岳在离婚时给李新焕补偿费30万;证据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2017)津0105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岳没有给付李新焕30万元补偿款;证据4、证明六份,证明二被告2012年10月已经分居了。原告对李新焕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属于二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李岳对李新焕提交的证据均不表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李新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岳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011),约定原告出借给李岳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月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二被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50000元。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李新焕作为丙方担保范围为甲方(李岳)根据DY20160011号借款合同向乙方(原告)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二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当日李新焕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声明》,表示自愿对李岳与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李岳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原告称李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支付十期利息,每期10500元;李岳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支付十期利息,每期15750元。另查,2016年4月8日李岳与李新焕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归李岳所有,但至本案诉讼时该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李岳,共有权人为李新焕。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岳之间所签《抵押借款合同》,李岳、李新焕所签《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保证书》,原告、李岳与李新焕之间所签《担保合同》及李新焕所签《连带担保责任声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岳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李岳支付原告十期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的本息,现原告主张李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有关利息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标准调整为2%/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费用负担条款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给付,李岳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岳作为债务人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李新焕又就本案借款为李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关于原告请求在李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李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上述抵押物,原告与李岳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李岳及李新焕又签署了《同意以共有财产抵押保证书》,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李新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岳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对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均未作出约定,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李岳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李新焕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新焕所作其只是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去帮忙签字、不存在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及责任声明无效的辩解,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李新焕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岳偿还原告王宇借款35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岳向原告王宇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偿还的款项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岳支付原告王宇律师代理费13200元;四、被告李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宇有权以被告李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新焕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在本判决第四项中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岳追偿;六、驳回原告王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李岳、李新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罗 晖书 记 员 宋雅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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