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海、赵铁小与计勇、计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赵铁小,计勇,计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217号原告:赵海,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赵铁小,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清水县。被告:计勇,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计文智,男,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系计勇之子。原告赵海、赵铁小与计勇、计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赵海、赵铁小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海、赵铁小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海、赵铁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