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泡泡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泡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004号罪犯吴泡泡,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泡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泡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泡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泡泡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泡泡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