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志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吕志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之母),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200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3之母),同上。被告人吕志全,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号增*号。负责人,马建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楼*******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驰,公司职员。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要求被告人吕志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1、被告人吕志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0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吕志全驾驶津A×××××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112国道1121公里加400米处时,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依次与前方顺行李某4驾驶自行车左后部及前方顺行李某1的赛克牌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某4死亡、李某1及吕志全车上乘车人吕某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吕志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吕志全有期徒刑1年至3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2、李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李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880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27699.79元。被告人吕志全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吕志全驾驶津A×××××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112国道1121公里加400米处时,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依次与前方顺行李某4驾驶自行车左后部及前方顺行李某1的赛克牌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某4死亡、李某1及吕志全车上乘车人吕某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4和李某1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救治,李某1住院10天。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李某1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为10级伤残;李某1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2、李某3分别是死者李某4之母、之子;苏某共生育二子李某6、李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2、李某3因李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69.02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苏某生活费73695元,被扶养人李某3的生活费14739元,共计49290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05.41元,误工费12118.70元,护理费64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司法鉴定费4060元,被扶养人李某3生活费1473.9元,共计73614.17元。津A×××××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入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吕志全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吕志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和被告人身份证明、保险合同、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志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吕志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吕志全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诉讼部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在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计120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6521.19元(492907.02元+73614.17元-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吕志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尸体存放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其诉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2、李某3医疗费2169.0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7830.98元,合计赔偿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2、李某3损失380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损失65783.19元,合计赔偿446521.19元。上述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帐户(本院帐户具体如下,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新华支行,账号:02×××51)。被告人吕志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 岳 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