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严强与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强,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838号原告:严强,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武钢股份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1幢1层A区153室。法定代表人:吴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强与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货款29,800元并三倍损害赔偿89,400元,共计119,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客服专员陈辰等推荐下,并送达“江山如此多娇”付(傅)抱石诞辰110周年纪念彩色专刊一本,主要内容介绍付(傅)抱石嫡孙女付小红的作品大型“江山如此多娇”国画真迹以及嫡传弟子付(傅)大学的书法作品“沁园春·雪”。原告购买了付小红48平尺“江山如此多娇”国画真迹,并获得附义务赠与商品付(傅)大学书法“沁园春·雪”,要约标价29,800元/幅,但该书法缺失词牌名。根据合同法规定,附义务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同时成立,附义务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由于被告以“东方收藏”品牌名称与原告进行买卖,致使原告发现商品瑕疵无法维权,直至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售后经理俞琼短信告知原告的真实名称。原告购买上述作品用于生活消费,被告出售的作品与宣传的不一致,被告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错误,应是赠与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物的宣传册上虽有标价,但是被告赠与给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是不合理的。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消法。本案的作品是真品而非赝品,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江山如此多娇的宣传资料,资料宣称购买《百年抱石·江山如此多娇》,价值49,800元,赠送傅大学亲笔书法《沁园春·雪》,市场价值29,800元。此后原告通知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8日将《江山如此多娇》的画及《沁园春·雪》的书法送至原告处,并向原告提供了东方收藏的机打收藏凭证、创作证书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8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赵冬明到原告处对画作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原告出具了检查情况说明:付(傅)大学书法少沁园春雪四个字词排名,书画卷轴上无标签。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江山如此多娇的宣传资料、东方收藏的凭证、字画实物照片、创作证书、现场检查情况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给予三倍的赔偿及本案是否适用消法。关于本案的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被告的资料宣称购买《百年抱石·江山如此多娇》,赠送傅大学亲笔书法《沁园春·雪》,原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百年抱石·江山如此多娇》的货款,并未支付《沁园春·雪》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故被告辩称本案应是赠与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给予三倍的赔偿及本案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限于与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的向对方,受赠人等使用商品的主体也是消费者。被告辩称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然原告获得该物品与被告宣称的不一致,但本案的作品系原告购买《江山如此多娇》后,被告赠与原告的,现原告已经就《江山如此多娇》另案主张权利,若被告构成欺诈,原告的权益可以在《江山如此多娇》一案中获得赔偿,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给予三倍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是不合理的,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消法,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对赠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消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司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