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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国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卢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卢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115号原告:王国生,男,195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伟,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王国生与被告卢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华,被告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王国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89240元(22310*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33元(17329*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2704.5元、误工费18000元(3600元*5个月)、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169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王国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王国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75854元(22310*17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33元(17329*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5元,合计10560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卢志伟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怀柔区北房镇南房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国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卢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国生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6日住院治疗13天。王国生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相关的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王国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卢志伟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和财产损失都已经由保险公司报销,都给了王国生,且卢志伟与王国生签订了协议书,王国生同意不再追究卢志伟的责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国生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因我司已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10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结合王国生的户口性质和赔偿系数予以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同意赔偿王国生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生活费并承担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交通费,我司认可王国生因治疗、就医产生的直接费用,应以乘坐公交车标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王国生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9时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南房村北,卢志伟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国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生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1月22日,王国生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6)临床鉴字第4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国生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为此王国生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21日,王国生与卢志伟签订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卢志伟医疗费10000元整,王国生同意只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再追究驾驶人卢志伟的赔偿责任,但卢志伟需配合王国生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该收条落款处有卢志伟(代)及王国生的签字。另王洪福(1932年11月8日出生)与高淑兰(已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王国生、次子王国山、三子王国青,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王国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卢志伟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王国生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购买食品的发票,卢志伟对发票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王国生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桂荣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卢志伟对该证明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王国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54元(22310*17年*20%),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簿复印件。卢志伟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王国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33元(17329*5年*20%/3),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薄复印件及两份证明。卢志伟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王国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卢志伟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王国生主张的交通费67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卢志伟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卢志伟驾驶小客车与王国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生受伤,两车损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卢志伟、王国生承担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卢志伟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国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卢志伟依法赔偿。因王国生事后与卢志伟签订协议(即收条)同意放弃追究卢志伟的赔偿责任,仅要求卢志伟配合其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索赔。因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协议(收条)本院不持异议。王国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王国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国生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距离及次数酌定为500元。王国生主张的护理费,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王国生的诊断证明及其具体伤情酌定为4800元。王国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国生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王国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且王国生与卢志伟双方签订有协议,不再追究卢志伟的赔偿责任,故对此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国生的总损失为96930.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国生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63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930.33元;二、驳回王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王国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