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旅顺国盛冷库与盛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国盛冷库,盛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985号原告:旅顺国盛冷库。被告:盛武敏。原告旅顺国盛冷库与被告盛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顺国盛冷库经营者尹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武敏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旅顺国盛冷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购买各种海产品,货款共计31,5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付货款3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盛武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原告提交海产品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产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海产品,价值共计31,500元,有被告签名的海产品清单为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购货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民事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为义务人,具有还款义务,拖欠未还,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旅顺国盛冷库货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盛武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