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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建、黄玉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建,黄玉宝,周淑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27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李建。被告:黄玉宝。被告:周淑含。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李建、黄玉宝、周淑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黄玉宝、周淑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建、黄玉宝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50109.21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9090.86元,罚息35026.70元,复利7277.81元,本息合计101504.59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淑含就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建、黄玉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李建、黄玉宝发放5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自由调整还款;若被告李建、黄玉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李建、黄玉宝未按期足额付息,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周淑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淑含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建、黄玉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黄玉宝发放了56000元贷款,被告李建、黄玉宝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09.21元,利息9090.86元,罚息35026.70元,复利7277.81元。被告李建、黄玉宝、周淑含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李建、黄玉宝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被告周淑含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微小企业授信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贷款行为是被告李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建、黄玉宝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事实。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周淑含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第五组证据:信贷业务出帐通知、借款凭证(借据)、资金账户回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贷款现金流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建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09.21元,利息9090.86元,罚息35026.70元,复利7277.81元。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建、黄玉宝、周淑含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建、黄玉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淑含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建、黄玉宝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建、黄玉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周淑含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建、黄玉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周淑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黄玉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黄玉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50109.21元,利息9090.86元,罚息35026.70元,复利7277.81元。二、被告李建、黄玉宝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109.21元为基数,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周淑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淑含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黄玉宝追偿,被告李建、黄玉宝应于被告周淑含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淑含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李建、黄玉宝、周淑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