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秀俊与徐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俊,徐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331号原告:董秀俊,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徐明友,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董秀俊诉被告徐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明友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徐明友向我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仅仅偿还了8000元,剩余的22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明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徐明友向原告董秀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7天,于2015年12月21日前偿还,利息为月息15‰…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借款银行卡转入29000元,姓名刘长兰,卡号:62×××65,现金提取1000元,共计30000元,担保人为张西永。合同签订后,原告董秀俊当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明友指定的收款人刘长兰的上述账户转账29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徐明友偿还了8000元,剩余22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友尚欠原告董秀俊22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董秀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于该款及利息,被告徐明友应及时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董秀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西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董秀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