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晟、扬州市银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国钧,杨晟,扬州市银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特1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丁国钧,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晟,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扬州市银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中心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丁国钧与被申请人杨晟、仲裁被申请人扬州市银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丁国钧向本院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丁国钧、被申请人杨晟、案外人嵇宏坤共同受让了原扬州锚具厂的资产,三方各自份额为44.25%、37.17%、18.58%。该资产受让的条件是由丁国钧承包经营扬州锚具厂,在承包期间所得的收益用来偿还扬州锚具厂的其他债务。根据《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书》是以《承包经营协议》的履行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当《承包经营协议》履行后,《资产转让抵债协议》才生效。仲裁庭没有审查《承包经营协议》的履行情况,也没有审查《资产转让抵债协议》的效力,凭借双方的《协议书》就认定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丁国钧认为杨晟隐瞒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委托协议书》、《资产转让接收清单》等证据,且因丁国钧、杨晟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损害了扬州锚具厂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仲裁庭作出了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杨晟书面答辩称,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分别提供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委托协议书》以及仲裁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证据作出了正确裁决,本案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承包经营协议》是《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书》的生效条件,被申请人并不认可,仲裁庭如何认定也不能成为申请人丁国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并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银珠公司答辩同意申请人丁国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2日,甲方(××)陈文彬、张柳生、扬州锚具厂与乙方(债权人)丁国钧、杨晟、嵇宏坤签订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清单所列资产抵偿乙方的部分债务,乙方同意受让上述清单所列资产;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清单所列抵债资产折合人民币226万元,甲方同意将清单所列资产在本协议签字后即用以抵偿乙方全体债权人相同价值的债务。乙方受让的资产为本协议全体债权人所有,并按债权本金数额按比例持有资产的价值,其中丁国钧债权100万元,杨晟债权本金84万元,嵇宏坤债权本金42万元,各占抵债资产比例为44.25%、33.17%、18.58%,折合抵债资产价值各为人民币100万元、84万元、42万元。2011年12月29日,丁国钧与杨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08年3月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书中杨晟受让份额的资产转让给丁国钧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式两份,丁国钧、杨晟各存一份,签字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申请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丁国钧和杨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杨晟的申请,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杨晟与丁国钧、银珠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丁国钧、银珠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扬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16年5月26日指定首席仲裁员许滨、仲裁员李健、张澄组成仲裁庭仲裁该案。仲裁庭于2016年6月16日、9月12日先后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仲裁此案,申请人杨晟的委托代理人符智、被申请人丁国钧委托代理人、银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开庭。2016年11月17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扬仲裁字第082号仲裁裁决:一、丁国钧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杨晟支付资产转让款50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56363.4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504000元为本金,按6%计算);二、扬州市银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丁国钧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丁国钧认为杨晟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委托协议书》、《资产转让接收清单》等证据。丁国钧亦自认上述协议和清单其和杨晟均各自持有,且除了《资产转让接收清单》,其他均已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了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依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丁国钧主张杨晟隐瞒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委托协议书》、《资产转让接收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双方各自持有,且除了《资产转让接收清单》,其他证据均已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了出示。杨晟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丁国钧认为杨晟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申请人丁国钧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认定丁国钧和杨晟之间协议合法有效,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限于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丁国钧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庭作出的该裁决违反了上述公共利益的情形,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丁国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丁国钧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丁国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