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丽梅与褚铎、张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梅,褚铎,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30号原告:付丽梅,住隆化县。被告:褚铎,住隆化县。电话:17310197237。被告:张金良,现住隆化县。被告:徐紫威,住隆化县。被告:韩玉堂,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被告:孟继平,住隆化县。被告:张相九,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付丽梅与被告褚铎、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梅、被告张金良、张相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铎、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褚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等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相九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当时原告坐扣了部分利息,但数额是多少不清楚。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褚铎留一段时间,让其自行还款,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金良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被告褚铎,是单位同事周占国临时打电话让我去给签个字,是在八路村庄饭店签的。我是第一个签字的,当时担保书还是空白的,还没有写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我也没在那吃饭,签完字就走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褚铎、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褚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由五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褚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相九对借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其没见过该借条,对担保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张金良称其亦未见过该借条,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担保书的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褚铎、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褚铎、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相九、张金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褚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此借款由被告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提供保证担保,五担保人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此款被告褚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褚铎向原告付丽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褚铎亦应按期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铎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良、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张相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即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原告虽称在借款到期后向部分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金良、张相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五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褚铎、徐紫威、韩玉堂、孟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丽梅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褚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5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