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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与刘家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刘家喜,李洪艳,徐丛新,邵长珍,王淑云,丁兆环,李洪岩,李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于广义,系行长。被执行人刘家喜,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洪艳,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徐丛新,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邵长珍,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淑云,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丁兆环,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洪岩,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维菊,女,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72,234.26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62.00元、申请执行费22,242.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072,234.26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案件受理费11,762.00元、申请执行费22,242.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属真实意愿的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2,072,234.26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案件受理费11,762.00元、申请执行费22,242.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