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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荣诉被告额尔登别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额尔登别立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734号原告:王秀荣,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额尔登别立格,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荣诉被告额尔登别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布音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期间被告又以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原告为了要回之前的借款就借给被告50000元,也未打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补打50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期限为1个月,但到原告起诉是2017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之内。被告虽然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借款50000元。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期间被告又以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因两笔借款原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书写的借条、2016年2月5日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愿意偿还70000元,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履行条件,是原告的权利,但债务人对原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5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别立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荣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额尔登别立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