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潘祖兴、潘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林,潘祖兴,潘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林,男,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潘祖兴,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潘泽华,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国林与被执行人潘祖兴、潘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国林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潘祖兴应归还张国林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8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国林表示,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潘祖兴名下坐落于君山××××室房屋的抵押权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该房屋,并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国林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林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助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