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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伊立军与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立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伊立军,男,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郭文峰,该分行行长。在本院执行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伊立军对我院2016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6)辽11执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伊立军称,我院计算的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伊立军的款项有误,应重新计算。嗣后又提供辽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人民币929.2686万元”补正为“人民币923.8686万元。后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我院2016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6)辽11执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异议人伊立军提出执行异议,在审查期间,辽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人民币929.2686万元”补正为“人民币923.868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我院2016年12月12日做出(2016)辽11执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辽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原执行依据发生变化,异议人伊立军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1执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终结辽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盛翔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