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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认为侵犯人身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0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7094458081。法定代表人姚文生。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花泉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503795141。法定代表人黄天福,厂长。申请执行人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都)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本案出现中止审查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查。现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恢复本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罚款22万元及加处罚款22万元,共计执行款额44万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在建厂时未进行设计规划;进料操作平台无安全防护设施;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2万元,同时告知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其加处罚款。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丰都)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安监管罚告[20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丰都)安监管听告[2016]4号听证告知书;3、询问笔录4份、丰公物鉴(尸检)字[2016]033号鉴定文书、尸检照片;4、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6.5”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丰都府[2016]94号批复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营业执照(副本);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本院认为,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作出的(丰都)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处罚适当。丰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丰都)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丰都县天福水泥砖厂罚款22万元及加处罚款22万元,共计执行款额44万元。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