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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詹军文、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军文,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潘广华,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军文,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詹军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广华,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仁县,系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勇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詹军文、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酒业)、潘广华因与被申请人崇仁县永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小贷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11.87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款合同虽签订于2015年2月4日,但借款金额实际发生在2014年9月,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事实上,该款只是挂在申请人名下的账户内,申请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款到账的同时即转回给被申请人。(二)二审法院只核算2015年2月4日之后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未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核算2014年9月起申请人己支付的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的2014年9月至今,申请人累计还款金额高达454.35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4.5分月息,超出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4日詹军文与永达小贷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合同》等借款文件。同日,劲风酒业、潘广华分别与永达小贷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文件。经一审庭审质证,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对上述文件中的签字、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詹军文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2交易明细能证明该账户余额与前一天没有发生变化,但根据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关于“2015年2月4日的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以上行为系詹军文将新借款项归还其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其对所借款项的处分,不能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永达小贷公司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另据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签字、签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在2015年6月27日、7月10日、7月28日均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詹军文2015年2月向永达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故二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亦非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提出的二审法院只核算2015年2月4日之后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未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核算从2014年9月起申请人己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因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其签字、签章所确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等庭审查明的关于詹军文于2015年2月4向永达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劲风酒业、潘广华为该借款分别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根据永达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上述证据主张的本案诉请核算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支付的利息,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亦非适用法律错误。因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主张的累计还款金额454.35万元是从2014年9月起计算的,并非从本案借款到期后累计的还款金额,故其关于还款利息远超合同约定的4.5分月息,超出利率上限规定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詹军文、劲风酒业、潘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军文、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潘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