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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六、唐四军与陆建春、苏州锐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六,唐四军,陆建春,苏州锐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194号原告胡六,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唐四军,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乐、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春,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苏州锐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沿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査益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六、唐四军诉被告陆建春、苏州锐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洋精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六、唐四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陆建春,被告锐洋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六、唐四军共同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陆建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雀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雀梅东路22号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胡明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明涛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建春、死者胡明涛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死者胡明涛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锐洋精密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两原告系死者胡明涛的父母亲。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7288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陆建春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锐洋精密公司名下,其系被告锐洋精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与被告锐洋精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两原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锐洋精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陆建春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其已支付两原告补偿款135000元,两原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其支付两原告的款项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要求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登记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陆建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雀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雀梅东路22号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胡明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明涛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建春、死者胡明涛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死者胡明涛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又查明,事故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锐洋精密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陆建春系被告锐洋精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锐洋精密公司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锐洋精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两原告人民币135000元,两原告不再向被告锐洋精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审理中,被告锐洋精密公司表示其支付的135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返还。再查明,受害人胡明涛出生于1995年2月1日,系河南省民权县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在确定赔偿项目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胡六、唐四军分别是受害人胡明涛的父母亲,两原告均系受害人胡明涛近亲属,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未遗漏其他权利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民权县程庄镇楚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陆建春、锐洋精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赔偿项目,对于两原告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由于受害人胡明涛系非机动车一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未达到主要责任以上,故不考虑其过错对该项赔偿请求的影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综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727元(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上,共计损失人民币891367元。其中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81367元,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07888.55元。综上,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合计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17888.55元。被告锐洋精密公司表示其支付的135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六、唐四军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17888.55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43元,由原告胡六、唐四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